
接案做久了,一定會遇到這個場景:客戶說「我們流程上要先簽個保密協議」,然後丟來一份六頁的 PDF。你滑到最後一頁,簽名、掃描、回傳,整個過程兩分鐘。這篇文章要處理的,就是那兩分鐘裡你其實應該看的東西。
我把接案者收到 NDA 時真正會出問題的地方整理成五個檢查點:機密資訊的定義範圍、保密期間、混進來的競業禁止條款、違約金金額、以及作品集能不能放。這五項裡面,第三項和第五項是接案者專屬的痛點——受僱員工簽 NDA 頂多是換工作時麻煩,接案者簽錯一份,可能整個產業別都不能再接、做完的東西也不能放進作品集,等於直接砍掉未來的案源。
你看完會拿到:每個地雷條款的辨識方式、可以拿去跟客戶談的替代寫法方向、一份簽名前的十分鐘檢查清單,以及三種可以直接說「這份我不簽」的情況。文章裡引用的法條都附上全國法規資料庫的連結,可以自己點進去對照條文。
先講清楚免責範圍:這篇整理的是公開法規的條文內容與一般性的合約結構觀念,不是針對你手上那份合約的法律意見。合約的效力永遠取決於整份文件的具體文字、雙方的實際往來紀錄與個案事實。金額大、期間長、或是對方已經發函主張違約的情況,請找執業律師看過再決定,不要拿網路文章當作決策依據。
先確認你手上這份到底是什麼
很多人一看到「保密協議」四個字就當成同一種東西,但實務上你收到的至少有三種形態,處理方式完全不同。第一步不是讀條款,是先確認你在這份文件裡站的位置。
單向、雙向與多方
單向 NDA(有時候寫成「單方保密協議」)只有一方負保密義務。接案者收到的絕大多數是這種:客戶是揭露方,你是接收方,你要保密,客戶不用。這種文件的條款設計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保護揭露方,所有的模糊地帶預設都對接收方不利,因為草擬的人本來就是站在客戶那邊。
雙向 NDA 則是雙方互為揭露方與接收方,義務對等。這在兩家公司談合作、談併購時常見,接案場景比較少,但值得爭取。理由很簡單:談案子的過程你也會把自己的東西攤開——你的報價結構、你的工作流程、你合作的協力廠商名單、你自己開發的內部工具。這些資訊被客戶拿去給下一個接案者當比價基準或直接複製,你一樣有損失。
把單向改成雙向通常不難,很多客戶的法務其實無所謂,因為對他們來說增加的義務有限。你可以直接說:「這份我這邊也會揭露報價結構與工作方法,希望改成雙向。」如果對方拒絕,至少你知道這份合作關係的力量分配長什麼樣子。
多方 NDA 出現在你被拉進一個有多個廠商的專案時。這種文件要特別注意「其他參與方」的定義——有些寫法會讓你對專案裡所有廠商都負保密義務,但別人對你不負義務,等於你一個人扛全部的風險。
獨立 NDA 與合約裡的保密章節
第二種區分是:這份保密義務是獨立的一份文件,還是躲在服務合約的某一章。獨立 NDA 通常在正式合約之前簽,用來保護「談案階段」交換的資訊;服務合約裡的保密章節則涵蓋執行期間。
問題在於兩份文件會打架。常見狀況是:三月簽了一份 NDA,五月簽正式合約,正式合約裡也有保密條款,但兩份的定義範圍、保密期間、違約金都不一樣。這時候到底哪一份算數?如果兩份文件都沒寫清楚,就會變成爭議。
解法是在正式合約裡加一句整合條款,明確寫出「本合約簽署後,雙方於○年○月○日簽署之保密協議之保密義務,以本合約第○章之約定為準」,或是反過來寫「保密事項仍依原保密協議辦理,本合約不另約定」。二選一都可以,重點是不要讓兩套規則同時存在。這類條款的整體架構,可以參考我另外寫的接案合約的必備條款、驗收流程與著作權歸屬那一篇,保密只是整份合約結構裡的一塊。
誰草擬的,決定了預設值
還有一個判斷角度:這份文件是誰寫的。如果是客戶公司法務或外部律師擬的,條款會嚴謹但偏向客戶;如果是客戶從網路抓的範本改的,通常會出現一堆跟你這個案子完全無關的條款——像是要求你提供員工名單、要求你的公司投保、要求你接受年度稽核。這種情況反而好談,因為對方自己也知道那些條款是多的。
怎麼分辨?看有沒有明顯用不到的條款。一個找你寫五篇部落格文章的客戶,如果 NDA 裡有「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時,配合甲方進行資訊安全稽核」,那多半是套範本套來的。直接問:「這幾條看起來是給大型委外用的,我們這個案子可以刪掉嗎?」通常會刪。
檢查點一:「機密資訊」的定義有沒有被寫到無限大

這是整份 NDA 最重要的一條,也是最多人跳過的一條。因為它通常長得很無聊,一整段落落長的列舉,看起來像法律套話。但你之後所有的義務範圍、所有的違約風險,都是從這個定義長出來的。定義寫多大,你的義務就有多大。
最常見的寫法,以及它的問題
典型的過寬定義長這樣(以下文字僅供理解結構,不是法律文件,不要直接拿去用):
本協議所稱「機密資訊」,係指甲方以任何形式、任何媒介向乙方揭露之一切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財務、營運、客戶、人事、行銷及其他相關資訊,無論是否標示為機密。
三個問題。第一,「一切資訊」加上「不限於」,等於沒有邊界。第二,「無論是否標示為機密」,代表客戶不需要做任何標記工作,舉證責任整個丟給你。第三,也是最致命的:它沒有排除公開資訊。
沒有排除公開資訊的後果,比大部分人想的嚴重。假設客戶是做寵物用品電商的,你替他做了三個月的網站。這份定義的字面意思是:客戶在會議中提到的「寵物電商的旺季在年底」也是機密資訊。這是產業常識,Google 一下就有,但它確實是客戶「以任何形式向你揭露」的資訊。
接案者的損失就在這裡。你之後想寫一篇「寵物電商網站的三個轉換率設計」放在自己的部落格拉案源,嚴格照字面走,你講的每一句可能都會被主張是從那次合作學到的。你不會因為這樣真的被告,但如果雙方後來鬧翻、對方想找理由咬你,這條就是現成的工具。定義過寬的實際代價不是被告,是你以後不敢在這個產業裡開口。而對接案者來說,能不能在自己的專業領域公開講話,直接決定案源。
四個標準例外,一條都不能少
國際上通用的 NDA 都會有一組排除條款,把不該算機密的東西挑出來。如果客戶給的版本沒有,你要求加上去是完全合理的,這不是在挑釁,是行業標準:
- 已經公開的資訊。在揭露當時已經是公眾可得知的,或是在揭露之後,非因接收方的過失而成為公眾可得知的。
- 接收方原本就知道的資訊。在揭露之前,接收方已經合法持有、且不負保密義務的。
- 從第三方合法取得的資訊。接收方從沒有保密義務的第三人處合法取得的。
- 接收方獨立開發的資訊。接收方未使用揭露方的機密資訊而獨立發展出來的。
第四項對接案者特別重要。你同時服務好幾個客戶,很多方法、模板、程式片段是你自己累積的資產。沒有這條,你替 A 客戶做完之後替 B 客戶用了同一套架構,A 客戶理論上可以主張你用了他的機密資訊。有了這條,加上你自己留的開發時間紀錄,舉證的立足點就完全不同。
另外還有一個實務上會用到的例外:依法令或有權機關命令必須揭露的情況。像是法院傳喚、稅捐機關調查。這條通常會搭配一個通知義務——你在揭露之前要先通知客戶,讓他有機會去爭執。這是合理的,可以接受,但要注意寫法:如果寫成「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那就有問題了,因為法院命令不會等你去拿同意書。合理的寫法是「應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事先通知」。
台灣法上「營業秘密」的門檻,其實比合約寫的高
這裡有個對接案者有利的落差值得知道。合約可以把「機密資訊」定義得很寬,但如果對方要主張的是《營業秘密法》上的保護,門檻是法定的,不是他說了算。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現行條文,最近修正日期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營業秘密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且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產業常識」過不了第一關,「沒有經濟價值的閒聊」過不了第二關,「客戶自己在公開簡報上講過、內部檔案也不設權限」過不了第三關。所以合約裡那句「一切資訊」在《營業秘密法》的世界裡並不會全部升級成營業秘密。
但是——這個區分只在《營業秘密法》的框架下有意義。合約上的保密義務是獨立的一回事。就算某項資訊不構成法定營業秘密,你違反合約約定把它講出去,對方仍然可以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所以不要用「這又不是營業秘密」來安慰自己,合約寫了就是寫了。這個落差的實際用途是:當客戶堅持要用超寬定義時,你可以拿營業秘密法的三要件去說服他把定義收斂到真正需要保護的東西,這是一個有法源依據的談判理由。
最務實的替代做法:標記制
比爭辯定義文字更有效的做法,是要求改成標記制或事後確認制。也就是:書面資料要標示為機密才算;口頭揭露的部分,揭露方要在一定期間內(例如十四天)以書面確認哪些屬於機密。
這個做法對雙方都好。客戶端會被迫去想「我到底有什麼東西真的需要保密」,通常想完之後範圍會小很多;你這邊則拿到一份明確的清單,知道哪些東西碰不得。實務上很多客戶會抗拒,理由是「太麻煩」——如果連對方自己都嫌標記麻煩,那就更說明了那份「一切資訊」的定義只是懶得想。
折衷方案是保留寬定義,但加上一句:「甲方應於乙方詢問時,就特定資訊是否屬機密資訊出具書面確認。」這樣至少在你不確定的時候有個問法,而且問了之後有書面紀錄。這種「先問清楚、留下紀錄」的思路,跟接案過程中的需求確認防呆流程是同一套邏輯,只是換到法務場景。
檢查點二:保密期間,以及「永久保密」到底可不可行

第二個檢查點是期間。常見寫法有三類:合作結束後三年、合作結束後五年、以及「永久有效」或「至該資訊不再具有機密性為止」。
台灣沒有替 NDA 的保密期間設上限
先把一個常見誤解拆掉。很多人以為保密期間跟競業禁止一樣有兩年上限,這是把兩件事搞混了。兩年上限是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規定,跟保密義務無關。
台灣現行法規並沒有針對保密協議的存續期間設定法定上限。也就是說,「本協議之保密義務永久有效」這句話本身不會因為期間太長就自動無效。它的效力落在契約自由的範圍裡,只有在極端情況下才可能被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或第 247 條之 1(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打掉,而那需要個案由法院認定,不是你自己說了算。
所以請不要抱著「反正永久保密在台灣沒效」的想法簽下去。這個想法沒有法條依據,而且要在法院上主張顯失公平,你得先被告、先花錢請律師、先耗兩年。
永久條款的三種處理方式
比較務實的處理不是刪掉,是分層。實務上比較合理的結構是:
| 資訊類型 | 合理的保密期間 | 理由 |
|---|---|---|
| 一般營運資訊(會議內容、專案細節、內部流程) | 合作結束後 2–3 年 | 資訊本身會過期,超過三年通常已無經濟價值 |
| 客戶名單、報價結構、財務數字 | 合作結束後 3–5 年 | 商業敏感度較高,但仍會隨市場變動失效 |
| 符合營業秘密法三要件的核心技術資訊 | 在其仍具秘密性期間持續有效 | 本來就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另外約定期間反而奇怪 |
| 個人資料 |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 另有法規規範,不宜只靠合約期間處理 |
你可以拿這個結構去跟客戶談:「永久保密我可以接受,但要限定在真正的核心技術資訊;一般營運資訊請設三年。」這個提法有兩個好處,一是你沒有全盤拒絕,姿態上好談;二是它逼客戶去區分,而區分的結果通常對你有利。
第二種處理方式是加上「資訊喪失機密性時義務消滅」。也就是在永久條款後面補一句:「但該等資訊非因乙方之過失而成為公眾可得知者,乙方之保密義務即行終止。」這句話其實就是前面講的排除條款,只是明確接在期間條款後面,避免爭議。客戶自己把產品上市、自己開記者會公布,你就不該還被綁著。
第三種是設定「解約後義務範圍縮小」。專案執行期間你可能碰到客戶的後台、資料庫、廣告帳號,義務範圍寬是合理的;但案子結束、資料交接完之後,你手上留的只剩記憶和工作檔案,義務範圍應該跟著縮。這點可以跟資料返還條款一起談。
「期滿後仍應保密」與「資料返還銷毀」是兩件事
很多人會把這兩條看成同一件事,其實不是。保密義務是「不可以說出去」,資料返還銷毀是「不可以繼續持有」。條款上要分開處理,因為對接案者的影響完全不同。
資料返還銷毀條款的常見寫法是:「本協議終止時,乙方應立即返還或銷毀所有機密資訊及其複本,並出具銷毀證明。」字面上聽起來合理,實際執行有三個麻煩。
第一,你的工作檔案裡混著自己的東西。設計原始檔裡有你自己買的字型、自己畫的元件庫;程式碼裡有你自己維護的共用函式庫。全部銷毀等於銷毀自己的資產。第二,備份系統會自動保留。你用的雲端硬碟、版本控制、自動備份工具都有保留週期,「立即銷毀」在技術上做不到,除非你把整套備份都毀了。第三,你可能需要留紀錄自保。萬一之後有驗收爭議或尾款糾紛,工作檔案就是你的證據。
合理的談法是加上三個但書:允許保留一份存檔供法律遵循與爭議處理之用(但該份仍受保密義務拘束)、排除自動備份系統中無法個別刪除的副本、以及排除乙方自有之通用工具與元件。這三句話不誇張,是國際上成熟 NDA 範本的標準內容。
順帶一提,實際執行交接時,你手上通常還握著客戶的後台帳號、主機權限、廣告帳號。這部分的處理流程比法律條款更容易出事,我另外寫過接案者的客戶帳密交接與離場撤銷實戰,可以搭配這一節看。
檢查點三:競業禁止混進 NDA,接案者最容易踩的一顆

這是整篇文章最需要小心的一節,因為網路上關於這題的說法有很多是錯的,而錯誤的方向都是「太樂觀」。
典型的地雷條款會躲在 NDA 的中後段,標題可能寫「其他約定」或「附隨義務」,內容像這樣:「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第三人提供服務。」
這一句對接案者的殺傷力遠大於對員工。員工被競業禁止,是兩年內不能去同業上班;接案者被競業禁止,是兩年內整個產業別都不能接案。如果你是專做餐飲業網站的設計師,簽了這句,等於兩年內不能接任何餐飲業的案子——而那就是你全部的市場。
勞基法第 9 條之 1 保護的是誰
先把法條攤開。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現行條文,該法最近修正日期為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搭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最近修正日期為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第 7 條之 1 至第 7 條之 3,還有更具體的要求:競業禁止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期間不得逾越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二年;區域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為限;合理補償的判斷標準之一是「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且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這套規定對受僱者是很強的保護:沒補償就無效,補償標準有具體數字,期間硬性上限兩年。問題來了——條文的主詞從頭到尾是「雇主」與「勞工」。
接案者是不是「勞工」?這題不能靠合約標題判斷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 款把「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純粹從文義看,一個以承攬(民法第 490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或委任(民法第 528 條: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係接案的自由工作者,並不落在這個定義裡,第 9 條之 1 那套要件也就沒有直接適用的空間。
但是——這裡是最多人搞錯的地方——你到底是不是勞工,不是看合約封面寫「承攬契約書」還是「勞動契約書」。
勞動部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訂定的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明確寫著: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
該原則列出的判斷要素其實有四類,不是只有一般文章常提的兩類。逐項照原文整理如下,用字上的但書我特別留著,因為那幾句但書會直接翻轉結論:
一、人格從屬性(八項):①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②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③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④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⑤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表現予以評價;⑥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接受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⑧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二、經濟從屬性(五項):①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②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③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④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⑤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
三、組織從屬性: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
四、其他判斷參考:是否由事業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以薪資所得類別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約性質是否被認定為勞動契約。
那三句但書對接案者特別重要。客戶要求你用他指定的設計系統交檔、或要求你到他的辦公室才能碰內部主機,如果那是完成這項工作本來就必須的,依原則的文字就不算指揮管制。所以「客戶管我很多」不等於「我是勞工」,要看那個管制是不是工作性質本身所必需。
對照一下,你就知道為什麼有些「接案」其實比較像僱傭:如果客戶要求你每天九點到六點在線、每週固定進辦公室、工作方法完全照他的指示、報酬按月固定發、設備由他提供、而且你不能同時接別人的案子,那份合約標題寫什麼都不重要,從屬性判斷的結果可能是勞動關係。而一旦被認定為勞動關係,第 9 條之 1 的四要件與兩年上限就會回來保護你。
反過來說,如果你是典型的接案模式——自己決定工時、自備設備、按專案計酬、同時服務多個客戶、可以用自己名義出面——那從屬性低,被認定為勞工的機會就小,第 9 條之 1 也就沒有適用餘地。
不是勞工的話,那份競業條款怎麼判斷
這裡我要誠實說明界線在哪裡:對於非勞工的競業禁止約定,我國目前沒有像勞基法第 9 條之 1 那樣的明文要件規範。它會回到民法的一般規定去審查,主要是三條路徑:民法第 72 條(背於公序良俗者無效)、第 247 條之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四款情形之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以及誠信原則。
這代表兩件事。第一,這種條款不是自動有效,法院可以審查它是否顯失公平。第二,也更重要——沒有那套明文要件,就沒有「沒給補償就無效」這種乾脆的判準,一切都要個案認定。你不會有勞基法那種「補償低於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就有問題」的清楚數字可以拿來主張,也不會有「逾二年縮短為二年」的自動調整。
我看過不少文章直接說「接案者的競業禁止一定無效」或「照樣適用兩年上限」,這兩種說法我都無法從條文找到依據。條文的主詞就是勞工,這是文義的界線;至於個案裡法院最後怎麼衡量,會受到約定範圍、報酬對價、雙方談判地位等因素影響,我不打算在這裡替任何個案下結論。如果你手上這份 NDA 裡真的有競業禁止條款、案子金額又不小,這是少數我會直接建議先花錢諮詢律師的情況。
實務上怎麼談:把競業改成三件具體的事
與其在效力問題上賭,不如在簽之前就把它改掉。談判的關鍵是:不要說「這條我不接受」,而是說「這條的目的我理解,但寫法太寬,我提三個替代」。多數客戶擔心的其實不是你去接同業,而是三件具體的事:
- 怕你把他的東西整套複製給競爭對手。這用保密條款就能處理,不需要競業禁止。可以加一句:「乙方不得將本案之特定成果、設計稿、資料結構直接或實質重製用於甲方之直接競爭者。」限定在成果而非整個產業。
- 怕你挖走他的員工或客戶。這叫禁止招攬條款,跟競業禁止是兩回事,範圍窄得多,一般可以接受。寫成「乙方不得主動招攬甲方之員工或既有客戶」即可,記得爭取加上「主動」兩個字,避免對方主動來找你也算違約。
- 怕你同時服務他的頭號對手。這可以用具名清單處理。請客戶列出三到五家具體公司名稱,期間六個月到一年,而不是用「相同或類似營業項目」這種形容詞。清單有幾個好處:範圍明確、你可以自己評估損失、而且客戶列的時候通常列不出十家。
如果客戶堅持要用寬的競業條款,那就談對價。你可以直接說:「這個範圍等於我兩年內不能接這個產業的案子,那是我年營收的一大塊。如果要這樣約定,這部分要另外計價。」把它變成一個報價問題,比變成一個法律爭議好處理得多。這種「不拒絕、改成報價」的談判方式,跟接案報價的五種定價模型裡處理範圍變動的邏輯是一樣的。
檢查點四:違約金條款的合理範圍
第四個檢查點是數字。常見的寫法是「乙方違反本協議之保密義務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對一個十萬元的案子來說,這個比例明顯失衡,但你會發現這種寫法非常普遍,因為草擬的人通常直接沿用公司對員工或對大型供應商的版本。
先分清楚違約金的兩種性質
民法第 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這條的重點在第二項的「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預設情況下,違約金是賠償額預定性的——付了違約金,就等於把損害賠償一次結清,對方不能再另外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合約特別寫明是「懲罰性違約金」,那性質就變成處罰,付完違約金之後,對方還可以另外請求實際損害賠償。
所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這種寫法,是把兩層責任疊在一起。這是實務上很常見的組合,但你要知道自己簽的是哪一種。最簡單的改法是把「懲罰性」三個字拿掉,並且刪掉「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讓它回到賠償額預定性的預設狀態,責任上限就清楚了。
民法第 252 條的酌減,是打完官司才有的結果
民法第 252 條只有一句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很多人拿這條來安慰自己:反正金額太高法院會砍。這個理解不能說錯,但漏掉了實際成本。請看清楚主詞是「法院」——酌減不會自動發生,它要進到訴訟程序、由法院在個案中判斷。這代表:對方寄存證信函來的時候,這條幫不了你;對方聲請假扣押的時候,這條也幫不了你。你要走到酌減,先要有一場官司,而一場民事訴訟從一審到判決確定,時間以年計,律師費另計。
而且「是否過高」不是看絕對金額,實務上會綜合考量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與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等因素來判斷,這是個案衡量,不是套公式。所以正確的心態是:民法第 252 條是最後一道防線,不是簽約時可以依賴的理由。該在簽名前改掉的數字,就在簽名前改掉。
三種比較能接受的替代寫法
談違約金的時候,直接說「一百萬太高」通常沒有說服力,因為對方會覺得你打算違約。比較好的說法是把它連到案件規模上。以下三種方向可以擇一或組合:
| 方向 | 寫法概念 | 適用情境 |
|---|---|---|
| 連動契約總價 | 違約金以本案報酬總額之一定倍數為上限 | 小額專案最常用,客戶通常能接受 |
| 設定總責任上限 | 乙方依本協議所負一切賠償責任,累計不超過某一金額 | 長期合作、多次交付的案子 |
| 改為實際損害賠償 | 刪除定額違約金,回歸依實際損害請求 | 保密標的不明確、難以量化損失時 |
第三種對接案者最有利,但客戶通常最抗拒,因為舉證實際損害對他們來說很麻煩——而那正是重點。定額違約金的存在意義就是免除舉證,所以你要求刪掉它,等於把舉證責任推回去。中型以上的客戶多半不會同意,但小型客戶常常會,因為他們本來就沒有想那麼多。
另外一個實務上的小細節:如果違約金條款後面接著「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負擔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這句要注意。它的效果是把對方的法律成本也算到你頭上,而且「一切費用」沒有上限。合理的做法是要求改成雙向(雙方各自負擔,或由敗訴方負擔),或至少加上「合理之」三個字。
如果你已經走到要處理糾紛的階段,關於怎麼一步一步升級、什麼時候該走支付命令,可以參考三階段催款與支付命令的實務流程,雖然那篇談的是收不到錢的方向,但程序成本的評估邏輯是共通的。
檢查點五:作品集能不能放,這是接案者最實際的損失

如果要我從這五個檢查點裡挑一個「接案者最常實際受損」的,是這個。競業禁止的爭議可能一輩子不會發生,但作品集不能放,是你當下就損失的東西——沒有作品集,下一個客戶憑什麼相信你。
這裡有兩層鎖,很多人只解開一層
要把一個案子放進作品集,你要同時通過兩關:著作權與保密義務。這兩件事常被混為一談,但它們是獨立的。
著作權處理的是「你能不能重製、公開展示這個作品」。保密義務處理的是「你能不能揭露這個專案的存在、客戶的身分、以及過程中的資訊」。就算著作權在你手上,如果 NDA 禁止你揭露客戶身分,你還是不能寫「這是我替某某公司做的」。反過來,就算 NDA 允許你講合作關係,如果著作財產權全部歸客戶而合約沒給你利用權,你把設計稿貼出來仍可能有問題。
著作權法第 12 條的預設值
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翻成白話:如果雙方什麼都沒約定,接案者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也在接案者手上,出資的客戶則取得利用權。這個預設值對接案者是有利的。
但實務上你會發現,幾乎每一份客戶擬的合約都會把這個預設值翻過來,寫成「本案之著作財產權於乙方收訖尾款後全部讓與甲方,乙方並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這在商業上很常見,你也很難拒絕。重點是: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時候,記得同時保留一個作品集使用的授權。這是一句話的事,但沒寫就沒有。
另外一個常被忽略的角度是,著作權轉讓的範圍和時點應該跟付款掛勾——「收訖尾款後」這四個字很重要。這部分和報價單的結構高度相關,可以看報價單裡的著作權歸屬與代墊費用寫法。
「經同意得揭露」條款怎麼談
回到保密這一層。你要爭取的條款核心概念是:在合作結束、專案上線之後,你可以在自己的作品集、個人網站、社群媒體上呈現這個案子的成果。以下提供一個結構範例——再說一次,這段文字僅供理解條款應該包含哪些元素,不是法律文件,實際使用請由律師依你的個案調整:
作品揭露:於本案成果正式對外發布後,乙方得於其作品集、個人網站及社群媒體,以展示自身專業能力為目的,呈現本案之視覺成果、專案名稱及乙方所擔任之角色。前述呈現不得包含甲方未公開之營運數據、內部流程、未上線之功能規劃及其他經甲方明確標示為機密之資訊。乙方於首次公開呈現前,應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甲方未於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
這段設計裡有四個刻意的安排,值得說明為什麼:
- 限定在「正式對外發布後」。這解決客戶最大的擔憂——不希望還沒上線的東西先被你曝光。加上這個時間點,客戶通常就沒有反對的理由了。
- 正面列舉可以呈現什麼。視覺成果、專案名稱、你的角色。不要寫「得揭露本案相關資訊」這種模糊的話,模糊對接收方不利。
- 負面列舉不能呈現什麼。營運數據、內部流程、未上線功能。主動把這些排除掉,讓客戶看得出你不是想把他家底掀開。
- 把「事前同意」改成「不反對視為同意」。這是整段最關鍵的一句。如果寫成「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實務上的結果通常是你寄信過去、對方窗口離職了、沒人回你,然後你永遠放不了。改成默示同意機制,同時給對方十四天的反對期,兩邊都合理。
客戶就是不肯的話,三個折衷
有些產業(金融、醫療、政府標案、上市公司的未公開專案)確實不可能同意具名揭露。這時候不要硬碰,改談三個折衷方案:
- 去識別化呈現。不提客戶名稱,改成「某金融科技平台」「某連鎖餐飲品牌」,並移除所有 logo 與可辨識的品牌元素,只呈現版型結構、互動流程與設計方法。這對設計與前端類的作品集其實夠用,因為看的人在乎的是能力不是客戶名字。
- 爭取一封推薦信或可公開的評價。如果作品不能露,至少讓對方寫一段可以公開引用的合作評價,附上職稱與公司名稱。有時候一段具名推薦比一張截圖更有說服力。
- 私下展示授權。約定你可以在一對一的提案場合,以不留存檔的方式向潛在客戶展示本案成果。這個範圍窄很多,客戶接受度高,而且能解決你最實際的需求——面談時拿得出東西。
這三個折衷都應該在簽 NDA 的時候一起談完,不要等到案子做完才去問。案子做完之後你已經沒有籌碼了。關於作品集本身怎麼設計、沒有大案子時怎麼呈現,可以參考接案作品集網站的實作方式。
其他常被忽略、但會咬人的條款
前面五個檢查點是主菜,但還有幾條小的值得掃一眼。它們平常不起眼,出事的時候都很麻煩。
轉包與協力廠商
很多 NDA 會寫「乙方不得將機密資訊揭露予任何第三人」。字面上包含你的協力夥伴。如果你的工作流程裡本來就會外包插畫、外包剪輯、外包翻譯,這句話等於讓你每次外包都在違約。
合理的處理是加上例外:「乙方得於履行本案所必要之範圍內,將機密資訊揭露予其協力人員,但應使該協力人員負擔不低於本協議之保密義務,並就其行為對甲方負責。」後半句是給客戶的保證,通常加了就好談。
注意「並就其行為對甲方負責」這句是你承擔的責任,所以你自己要跟協力廠商簽對應的保密約定,不要口頭講講。這是接案者最容易漏掉的一環:對上簽了嚴格的 NDA,對下卻什麼都沒簽。
AI 工具與雲端服務
這是近幾年新增的地雷。有些較新的 NDA 已經寫進「乙方不得將機密資訊輸入任何第三方人工智慧或機器學習服務」。也有些沒寫,但「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的概括條款有可能被解釋成涵蓋雲端服務商。
如果你的工作流程重度依賴 AI 工具,這條要正面處理,不要裝作沒看到。實務上的做法是列出你會用的工具類型與資料處理方式,寫進合約或至少留下書面往來。例如:「乙方得使用具備企業級資料保護設定、不將輸入內容用於模型訓練之 AI 服務處理本案資料。」這種寫法讓客戶知道你有在管,而不是隨便貼進聊天框。
更重要的是自己要真的做到。哪些環節可以交給 AI、哪些絕對不行,我在用 AI 工具接案不砸招牌那篇有拆得比較細。客戶的未公開財務數字、個人資料、未上線的產品規劃,這幾類不要進任何外部服務,不管合約有沒有寫。
管轄法院與準據法
這條通常在最後一頁,寫成「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果你人在台北,沒差;如果你住高雄或花蓮,這句話的實際意義是每次開庭都要跑一趟。
國外客戶的版本更需要注意。有些會寫適用新加坡法、加州法,或約定以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仲裁條款看起來很專業,但仲裁費用通常不便宜,對小額案件來說等於實質上放棄救濟。看到境外仲裁條款,可以直接要求改成訴訟,或至少改到台灣。
談法:「這個案子的金額規模,跨境仲裁的成本會超過爭議本身,可以改成以台灣法院管轄嗎?」這個理由很難反駁,因為對客戶也一樣。
存續條款與「協議終止後仍有效」
最後掃一眼「本協議終止後,第○條、第○條之約定仍繼續有效」這種存續條款。要確認的是:存續下來的到底是哪幾條。有些寫法會把違約金條款、競業條款、甚至管轄條款全部列進去,等於協議終止只是形式上的,實質義務一條都沒少。
合理的存續範圍是保密義務本身、資料返還銷毀、以及爭議解決機制。競業禁止如果有存續必要,應該在該條自己寫清楚期間,而不是靠存續條款延命。
你自己需不需要發 NDA 給客戶
談完接收方的角度,換個位置。接案者需不需要主動發 NDA 給客戶?答案是「大部分情況不需要,少數情況很需要」。
不需要的原因很現實:你發過去,客戶要送法務,流程會拖兩週,而你可能只是要接一個報價八萬的案子。成本效益不划算,而且會讓對方覺得你難搞。
但有三種情況值得主動提出:
- 你要在提案階段揭露具體方法。如果客戶要求你在報價前先提出完整的執行方案、資訊架構圖、或內容規劃表,那份東西就是你的產品。有些客戶會拿去給比較便宜的人執行。這時候提出一份簡單的雙向 NDA 是合理的,或者更簡單的做法是在提案文件上加一行保密與智慧財產權聲明,並且在報價前只給架構不給細節。
- 你有自己開發的工具或方法要導入。如果案子會用到你自己寫的外掛、自己維護的元件庫、自己整理的資料集,你要保護的不只是這個案子,是這套資產。這種情況下把授權範圍與保密義務寫進合約,比事後爭執有效得多。
- 對方是同業或潛在競爭者。有時候找你的是另一家設計公司或行銷公司,他們要把你當外包。這種關係裡你的報價結構、產能、協力名單都是對方想知道的東西,雙向保密是合理的要求。
如果決定要發,不需要弄一份六頁的文件。一頁的簡易雙向保密約定就夠了,涵蓋四件事:機密資訊的定義(含四項標準例外)、使用目的限於評估本次合作、保密期間兩到三年、以及終止時的資料處理。條文越少,對方法務越快放行。
順帶一提,如果你已經走到需要常態性簽發文件、開立發票、和客戶做正式的合約往來,那可能也代表你的接案規模到了另一個階段,稅務與登記的問題會跟著來。這部分可以看一個人接案要不要辦營業登記那一篇。
什麼情況可以直接拒簽
大部分的 NDA 問題都能靠談判解決,但有幾種情況我認為值得直接說「這份我不簽」。拒簽不等於不做這個案子,是拒簽這個版本。
一、還沒有案子,就先要求簽超長期的全面保密
你只是回了一封詢價信,對方就要你簽一份五年期、涵蓋一切資訊、附帶競業禁止與百萬違約金的 NDA。這時候雙方連合作範圍都還沒談,你就要承擔全部風險,比例明顯失衡。
合理的談案階段 NDA 應該很短,期間一到兩年,範圍限於「為評估本次合作所揭露之資訊」。如果對方在還沒給你任何東西的時候就要求全面義務,這本身就是一個訊號。這類開案前的警訊,我在接案前怎麼識別問題客戶裡整理過六個判斷點,合約談判的態度是其中最準的一個。
二、義務單向、對價為零、範圍無限
三個條件同時成立就不要簽:只有你有義務、你沒有拿到任何對價(案子還沒成立,也沒有簽約金)、而且義務範圍沒有邊界(一切資訊、永久、全球、不限用途)。
這種文件的實際作用不是保護資訊,是製造一個隨時可以拿出來用的把柄。正常的商業往來不需要這種東西。
三、對方拒絕任何修改,而且說不出理由
合理的客戶會說「這條我們法務規定不能改,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有揭露義務」,或是「這條可以改,但要走內部流程要兩週」。這些都是可以接受的回答。
不能接受的是「我們的合約都是這樣,大家都簽了,你不簽就算了」。這句話透露的不是法務政策,是合作關係的力量分配——而那個分配會延續到驗收、改稿、付款每一個環節。一個在簽 NDA 階段就用「你不簽就算了」施壓的客戶,尾款階段大概不會突然變得好講話。
還有一種要特別小心:要你簽的不是 NDA
偶爾會遇到文件標題寫「保密協議」,但內容裡塞了智慧財產權全部讓與、無限期免費維護、單方終止權、或是把你未來所有創作都納入的條款。這不是 NDA,是一份服務合約穿了 NDA 的外衣。
辨識方式:掃過所有條款標題,只要出現「著作權」「智慧財產」「服務範圍」「報酬」「維護」這些字眼,那就不是純粹的保密協議,要用完整合約的標準去讀。這種情況下不要在正式合約談完之前簽字。
簽名前的十分鐘檢查清單
把前面的內容壓縮成可以實際操作的順序。收到 NDA 之後照這個順序掃一遍,大概十分鐘,能擋掉九成的問題:
- 先看標題和條款目錄。確認這是純保密協議,還是夾帶了其他實質條款。
- 找「機密資訊」的定義。有沒有四項標準例外(已公開、原本知悉、第三方合法取得、獨立開發)。沒有就要求加。
- 找期間。是幾年,還是永久。永久的話,爭取分層或加上「喪失機密性即終止」。
- 用關鍵字搜「競業」「競爭」「同類」「相同或類似」。找出有沒有競業禁止條款。有的話,改成禁止招攬加具名清單,或談對價。
- 找違約金數字。看是不是懲罰性、有沒有加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和案件規模的比例。爭取連動契約總價或設定責任上限。
- 搜「作品集」「揭露」「公開」。確認能不能放作品集。沒寫就主動加一條「經同意得揭露」,並用不反對視為同意的機制。
- 搜「第三人」「轉包」「協力」。確認你的外包流程不會直接違約。
- 搜「返還」「銷毀」。確認有保留存檔、備份系統、自有工具的例外。
- 看最後一頁的管轄與準據法。確認不是境外仲裁、不是你到不了的法院。
- 確認簽署對象。你是以個人名義簽還是以工作室名義簽,對方是公司還是窗口個人。這決定了責任落在誰身上。
掃完之後,把要改的地方整理成一封信寄回去,一次列完,不要分三次問。信的寫法建議是:先說「整體沒問題,有幾處想確認」,然後逐條寫出「原文 → 建議改成 → 原因」。這種格式對方法務最好處理,通過率也最高。
最後提醒兩件事。第一,簽完之後把 PDF 存好,連同往來的電子郵件一起。很多爭議的關鍵不在合約本文,在當時的信件往來。第二,如果對方回信說「我們口頭同意你可以放作品集」,請回一封信把那句話寫下來並請對方確認。口頭承諾在爭議發生時的價值,取決於你有沒有留下書面痕跡。
常見問題
已經簽了一份定義很寬的 NDA,還有救嗎?
有幾個方向可以處理,但都不是保證有效。最直接的是主動提出補充協議,針對特定事項(最常見的是作品集揭露)另行約定。合作愉快的客戶通常會答應,因為對他們來說成本很低。時機建議選在專案結束、驗收通過、尾款結清之後,那是你們關係最好的時候。
如果對方不願意補簽,那就務實面對:把該案的資訊當作真的不能講,作品集用去識別化的方式呈現能力(版型結構、方法論、你解決的問題類型),不提客戶名稱與可辨識元素。這樣做仍有風險,因為判斷「是否可辨識」有灰色地帶,所以動作之前建議先評估該客戶的態度與案件敏感度。已經發生爭議或收到存證信函的情況,請直接找律師,不要自行回覆。
客戶只是口頭說「這些內容不要外流」,沒有簽任何文件,我有保密義務嗎?
沒有簽書面 NDA,不代表你完全沒有義務。承攬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或承攬人依誠信原則本來就可能負有一定的附隨義務;而如果該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三要件,該法的保護不以雙方簽署 NDA 為前提,同法第 10 條也把「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列為侵害營業秘密的態樣之一,第 13 條之 1 更有刑事責任的規定。
換句話說,書面 NDA 的功能主要是把義務範圍與違約後果講清楚、降低舉證困難,而不是「有簽才有義務」。實務上的建議是:不管有沒有簽,客戶未公開的數據、名單、規劃就不要對外講,這是接案者的基本職業標準,也是最省事的做法。
NDA 裡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沒有給補償,是不是就無效?
這題要分兩種情況,而且不能一概而論。
如果雙方的關係經實質認定屬於勞動契約(也就是從屬性高,即使合約名稱寫「承攬」),那麼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就有適用空間,該條第 1 項第 4 款要求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同條第 3 項並規定違反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判斷從屬性的要素可以對照勞動部訂定的「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如果確定不是勞動關係(典型的接案模式:自訂工時、自備設備、按成果計酬、同時服務多個客戶),那麼第 9 條之 1 沒有直接適用,也就沒有「未給補償即無效」的明文規定。這種情況會回到民法一般規定去審查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屬於個案認定,我無法在這裡給你一個是或否的答案。
結論是:不要依賴「反正沒補償就無效」這個說法去簽。有補償當然要爭取,但更有效的做法是在簽名之前把條款範圍改窄。真的已經簽了而且對方開始主張權利,這是應該找律師的情況。
寫在最後
接案者看 NDA 的心態,跟上班族不太一樣。上班族簽的是一份工作,接案者簽的是「未來還能不能在這個領域接案」。同一句「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對員工是換工作的限制,對接案者可能是整個市場的關閉。
好消息是,這五個檢查點裡有四個都能靠簽名前的十分鐘和一封信解決。多數客戶並沒有惡意,他們只是套了一份範本,而範本從來不是為你這種合作形態寫的。你把問題整理清楚寄回去,通過率遠比你想像的高。
真正過不去的那幾份,通常一開始就看得出來——條款極端、態度強硬、拒絕說明理由。那些案子少接一個,長期來看不會讓你損失什麼。
免責聲明:本文整理自公開法規條文與一般性的合約結構觀念,內容僅供理解參考,不構成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也不能取代律師的專業判斷。文中出現的條款文字僅用於說明條款應包含哪些元素,不是可直接使用的法律文件。合約的實際效力取決於整份文件的具體文字、雙方往來事證與個案情形。涉及金額較大、期間較長、或已經發生爭議的情況,請諮詢執業律師。法規內容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之現行條文為準。







